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徐義輝 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899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對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抗告,並於102年1月31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附卷可稽,本院爰再於102年3月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899元,該通知亦於102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