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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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702號抗告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任職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係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港務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1日登記設立,雖為相對人所屬國營事業,且由政府獨資經營,但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為私法人。抗告人自101年11月23日(原裁定植為103年11月23日)起始受僱於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擔任從業人員助理技術員,非屬港務公司設置條例施行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任用且於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或第14條轉調港務公司之人員,亦未另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抗告人與港務公司間僱傭關係及勞工權益事項,除港務公司設置條例另有規定外,仍應回歸港務公司所制定之人事規章而定。據此,抗告人與港務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港務公司依其與抗告人間僱傭契約所為之考核及資遣,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函文(包括基隆港務分公司105年4月28日基港人二字第1051112216號函(資遣預告通知書)、105年5月9日基港人二字第1051001805號函、104年3月11日基港人二字第1041112090號考核通知書、104年3月23日基港人二字第1041112121號函(考核案說明)及港務公司104年3月24日港總人字第1040162210號函、104年5月8日港總人字第1040162335號函,以下統稱系爭函文),核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至於抗告人訴請確認之港務公司人事規章【包括港務公司辦理年終考成(績、核)作業注意事項、港務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港務公司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港務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要點,以下統稱系爭人事規章】,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及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人事規章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經由港務公司於101年對外招考從業人員的考試錄取後,進入基隆港務分公司工作,而適用港務公司設置條例或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律,故本案訴訟應屬公法事件。又依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相對人自行訂定之系爭人事規章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相對人核轉行政院核定,或由相對人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相對人明知下轄之港務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逕自施行系爭人事規章,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因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因系爭函文係依據違法之系爭人事規章作成,為行政處分,影響抗告人薪給與資遣等事項,抗告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實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原任職之港務公司係相對人依港務公司設置條
例之規定所設立,並由政府獨資經營(該條例第1條參看),雖為相對人所屬國營事業,惟其組織型態係依據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3月1日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是港務公司之性質應屬私法人。又依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港務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除係該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而轉調港務公司者,及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外,其進用及管理悉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係在港務公司設立後,始經甄試錄取而於101年11月23日進入港務公司任職,擔任助理技術員,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1年11月26日基港人一字第1015112099號核定派任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知抗告人係基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為港務公司提供勞務,其等間關於考核、資遣之爭議,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系爭函文亦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至抗告人訴請確認之系爭人事規章,乃港務公司就其從業人員考核、考成、輔導訓練、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所訂規範,非僅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不因此等規範而在相對人與港務公司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及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系爭人事規章提起確認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而為爭執,洵不足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