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昇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旁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刪除事實欄第
7至12行關於另行起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於事實欄最後更正為「嗣於100年7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已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0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