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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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巍
潘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
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谷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振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被告2人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汽車1部,嗣後又共同誆稱係合法轉讓之車輛,而對有意承購之車商施加詐術,並另行取得定金新臺幣7000元,
2人均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且被告2人前分別因公共危險暨違反職役職責、搶奪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念及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暨其2人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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