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昆銳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昆銳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貨車載運空電纜座二只,沿臺北縣○○鄉○○路往同縣鄉○○路○段方向行進,途經臺北縣○○鄉○○路○○○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在前方同向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裴小玲 ,致使裴小玲受有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應予更正)橈股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裴小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供認受僱於昆銳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電纜座行車之際,與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被害人裴小玲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疏失,辯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裴小玲騎乘機車撞上伊駕駛之貨車右側後車輪,伊應無過咎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裴小玲指訴歷歷,核與卷內車損相片顯示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完好,左後側車殼及反光片破損參差之狀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害人指訴遭被告駕車追撞之情屬實,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撞上伊之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完好,車尾受損之跡證扞格,顯違經驗法則而無以信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事故發生地點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追撞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詎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被撞受傷,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毋庸疑;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駕駛技術亦較常人嫻熟,然於駛近上開路口,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肇致被害人受傷,顯見其駕駛態度不夠謹慎,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