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105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第1539號),為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偵卷第22-25頁)」外,餘均引用2份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一節,有警方使用簡易毒品測試包測試結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卷第25頁)。又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坦承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見同上偵卷第6頁),且該注射針筒顯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於10日內上訴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陳永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7、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間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國宅 1樓公廁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陳永益騎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崙雅國小後門對面南下車道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裝填已稀釋之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所含溶液業經查獲警員以毒品檢驗測試包檢驗使用完畢,結果呈毒品反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益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陳永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7、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及第6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間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5月28日0時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自白及供述│品海洛因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5年5月28日0時│││科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號│2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之事實。│││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