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仿冒之尊爵G7號香菸肆拾貳條、仿冒之MildSevenSkyBlue香菸肆拾玖條、仿冒之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Lights)香菸貳拾伍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侵佔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3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5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香菸,其包裝上之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屬相類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上旬某日,自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依序分別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20元、250元、220元之代價,一次販入仿冒之臺灣菸酒公司尊爵G7號香菸、仿冒之傑太公司MildSeven
SkyBlue香菸、仿冒之帝國公司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Lights)等菸類,並置放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擬以較高之價格出售。
嗣經警於96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仿冒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尊爵G7號香菸42條、仿冒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MildSevenSkyBlue香菸49條、仿冒之新加坡商帝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帝國公司)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Lights)香菸25條。
二、本件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證人 蔡穗芳 之證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是朋友告訴我賣這種香菸利潤不錯,才介紹阿財給我認識....」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問:你何時跟阿財進貨?)我被捉的前1個月....」等語(參照偵查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打算賺一點等語。可見被告顯有為自己之利益而販入上開菸類,是被告販入上開菸類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受如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入行為侵害3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觸犯3個商標法第82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部分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