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應補充為「持其所有鑰匙一支(已遺失)」;及證據部分「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侵佔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罰金五千元,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未構成累犯要件),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獲取報酬,違犯本件竊盜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機車供代步使用、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業已遺失(見刑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為免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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