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沈運生 相對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