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原名 葛蕍慈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部分,已於9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於本院簡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