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131真實.法定代理人B131F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13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31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人之之父B131F屢對受安置人實施身體之不法虐待,致受安置人四肢多處受傷瘀青。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受安置人之之父再度對受安置人施以身體暴力,致受安置人受有左腳及左手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受安置人因害怕而離家,由學校通報社會處,業經本院以98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司護字第2號、第57號、第92號、99年度司護字第26號、第77號、第134號、第202號、100年司護字第41號、第109號、203號及第274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惟受安置人之父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基於少年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B13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生父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護字第35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98年度司護字第2號、第57號、第92號、99年度司護字第26號、第77號、第134號、第202號、100年度司護字第41號、第109號、第203號及第274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100年10月25日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會面,受安置人之父首度對虐打受安置人行為向受安置人道歉,但堅稱自己不是因為學業成績而是因為品行問題而管教,受安置人不接受。⒉社工員、機構社工與受安置人會談論受安置人後續升學及生活計畫,受安置人表示首要希望停親,其次繼續法院裁定安置,如讓其返家其一定會翹家。⒊社工員於101年5月23日訪視受安置人之父,與其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生活計畫,評估返家可行性,原希望受安置人之父能委託安置,漸進式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父會面、假日返家,但受安置人之父堅決反對委託安置;101年5月29日安置機構社工來電表示受安置人之父同意停親;101年6月11日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情緒穩定,且表示自己要在安置機構待到20歲後自立。⒋評估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關係仍緊張,暫無恢復親職關係可能,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衡之上情,受安置人之父親職觀念仍未改善,且受安置人無意返家,聲請人現進行停親評估,且受安置人到庭陳稱:伊不想回家,希望維持安置狀態等語(本院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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