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29號聲請人 劉軒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證券4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8年9月1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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