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60號原告甲○○
35號被告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9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停止親權之訴,應專屬行親權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16弄37之1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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