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姚偉強

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持記載發票人姓名為聲請人、發票日為99年4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6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於110年8月4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事件)受理,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法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法院自不得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繼續執行程序,是發票人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同法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4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本院以系爭確認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確認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裁定既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即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系爭確認之訴自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聲請人後20日內即已提起,依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不待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