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48號
原告 楊隆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仲良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一、訴之聲明㈡即請求被告給付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結清水電費之金額,嗣加計其餘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二、訴之聲明㈠後段、㈤即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被告 李佳儀 或 李家儀 (下稱李佳儀)按月給付聲明中「每年增加5%利率」之各期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三、被告李佳儀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原告逾期如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另應具狀陳報被告李佳儀究係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如為占有輔助人,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為何。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每年增加5%利率。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未結清之水電費結清。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㈣被告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將戶籍遷離。㈤被告李佳儀或李家儀(下稱李佳儀)應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每年增加5%利率。聲明㈠前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6萬0,9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萬0,900元。聲明㈠後段、㈤係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被告李佳儀按月給付(下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㈢即請求給付修繕費用8萬元部分,非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㈣即請求被告遷離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與聲明㈠前段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相同,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㈠、㈢至㈤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萬0,900元(計算式:16萬0,900+8萬=24萬0,900)。至於聲明㈡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水電費,未記載未結清水電費金額,此項聲明自屬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予補正。補正後之未結清水電費金額加計聲明㈠、㈢至㈤訴訟標的價額24萬0,9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予以補繳。另訴之聲明㈠後段、㈤聲明中「每年增加5%利率」部分之各期利息起迄日及每年週年利率究係為5%或係每年增加5%尚不明確,亦應補正。另原告提供所謂李佳儀手機號碼申辦人並非李佳儀,有電信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補正李佳儀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又起訴狀僅記載李佳儀為鄭仲良許可進入系爭房屋之人,自應陳報李佳儀究係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還是占有輔助人,如為占有輔助人,原告對其請求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為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