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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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漢卿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張兆順,並由張兆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有股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商銀於92年7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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