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祥生
被 告 楊天裕
訴訟代理人 劉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7月間,以開設人力仲介公
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調借資金,原告遂於104年6月
2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原先允諾原告將於同年12月清償上開欠
款,惟被告再於同年11月15日以無力償還為由,向原告承諾
於同年12月起,於每月1日以攤還1萬元方式至償畢,豈料被
告除於同年12月6日匯款償還原告1萬元後,迄未依約返還尚
欠之2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不爭執,但被告以
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為清償方式,該支票均已均經由原告女友
支票帳戶兌現,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11月15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曾向原告
借款30萬元,但抗辯其以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為清償方式,該
支票均已經由原告女友支票帳戶內兌現清償完畢云云,然原
告稱被告所交付之該支票7紙係委託原告向他人調現而簽發
,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辯稱之清償證明即
其所簽發之支票7紙,面額共計65萬元,乃兌現匯入原告女
友帳戶內,姑不論被告所簽發之支票7紙,面額合計為65萬
元,遠高於被告實際借款之金額甚多,且該存入原告女友帳
戶內兌現之支票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支票款項存入原告
女友帳戶,至於存入之名目、內容是否兼含有清償原告債務
之意,仍屬不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被告有清償之
事實,則縱使被告有將交付之上開7紙支票兌現存入原告女
友之帳戶內,其對債權人(原告)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究不
生何清償之效力,是徒以上開支票兌現存入債權人(原告)
以外之人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債
務已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就被告積欠其欠款30萬元之緣由暨被告僅清償1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已清償
全部欠款之抗辯始終不能提出適當之反證證明,則原告主張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