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虔旭
相 對 人  陳霸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
方(即相對人)應於簽約當日付清新台幣150萬元之簽約金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付清簽約金,經多次催告,仍未回復。
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卻無人收受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