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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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秉政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中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時已辦理廢止登記,以下稱中新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經辦會計事務。詎其與甲○○均明知 唐景胤 等44人並未受僱於中新公司,亦未領得薪資費用,且加班費、伙食費之支出均已包含在上開薪資支出之費用中,並未另行支出等情事。猶基於幫助中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88年度申報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取得唐景胤等44人之同意,在中新公司88年
1月至12月份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職工薪資清冊上,虛報薪資所得1384萬620元,另在中新公司日本北海道旅遊費用表上虛報 林雅芳林玉珍 、唐景胤、 陳平和 等人之旅遊費用22萬9,400元,又虛報加班費9萬7430元、伙食費98萬2200元,共計虛報薪資等費用計1514萬9650元。嗣將上開不實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利用該會計人員,不實登載於中新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由該會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使中新公司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15萬82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乃將刑法第55條原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因而有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者對被告較屬有利之必要。是以修正前刑法所稱「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查被告乙○○明知上述中新公司所列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俱屬不實支出,猶仍依此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前揭職工薪資清冊,協助該公司以詐術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見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進而先後偽造上述不實會計憑證,故其前揭行為客觀上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乃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被告論罪及認定起訴事實是否同一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中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60060029號函暨附件、及中新公司民國8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據被告乙○○先後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案件、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幫助中新公司以上揭詐術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洵堪認定。準此以觀,被告乙○○身為中新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提供幫助中新公司用以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583號提起公訴,初由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㈠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於96年5月31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96年度上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客觀上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參和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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