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許維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0號前(原判決僅記載基隆路2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見前方有酒測路檢點即突然迴轉行駛人行道且未開車燈,乃上前攔查,因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且坦承飲酒,於告知相關權益後,欲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試測檢定,遭上訴人拒絕,經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上訴人仍表示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44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受檢時冒用「 周韋丞 」之名供員警察驗身分及簽收舉發通知單,其犯罪事實經上訴人向檢察官坦承不諱而獲緩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4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係以:㈠檢視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內容,顯示員警攔查在人行道騎乘機車之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喝多少酒,上訴人答稱兩瓶百威(啤酒),員警查證身分,上訴人拿出影印的「周韋丞」身分證供員警核對,員警就開始以「周韋丞」姓名稱呼上訴人,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上訴人回稱剛剛下班結束喝的,未滿15分鐘,員警即先拿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由上訴人簽名,再接著對上訴人宣讀酒精濃度0.15到0.24之間就開單扣車,
0.25以上公共危險罪。員警提出全新酒測器吹嘴交由上訴人拆封,並要求在酒測器吹氣,上訴人表示不願意酒測,員警即對上訴人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測罰9萬元、當場移置車輛、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仍然明確表示不願意酒測,員警提出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簽名等情,堪認上訴人經警查知有酒駕後,未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行為,甚至明白表示拒絕酒測,上訴人有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㈡道交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其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雖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區分,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故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乃因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㈢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上訴人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上訴人從事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謀生方式不無影響,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且此係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又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等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之效果包含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即「吊銷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員警於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並未告知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闡釋「告知始得處罰」之意旨,原判決認告知程序合法,與前揭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見解相悖,而該當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且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107年7月23日違規行為,上訴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於108年3月18日始取得,原處分處罰範圍擴及事後取得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102年1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乃直接基於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同條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係法律明文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予以擴大,使所吊銷者及於汽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亦係直接基於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㈡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94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即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看)。準此以論,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前開法律效果,其中「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應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非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員警於上訴人表示不願意酒測後
,已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萬」、「當場移置車輛」、「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而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雖然員警未知告拒絕酒測而吊銷駕駛執照者,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如上所述,此部分乃係直接基於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非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亦非被上訴人所作之行政罰處分,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判決認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員警未告知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法律效果,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闡釋「告知始得處罰」之意旨,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見解相悖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於108年8月21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一併吊銷,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乃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限制上訴人於此3年期間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故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考換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法自應一併吊銷,否則豈非容許上訴人於此3年期間仍得執此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造成不合法又不合理之現象。是上訴意旨以上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本件違規行為後始取得為由,主張原處分處罰範圍擴及事後取得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審查結果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遭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