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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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陳彥彰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道處時,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則於審視違規證據資料後製單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舉發機關查復,被上訴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1月14日108年度交字第546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平交道現場監視影片(下稱監視影片)可明確看出號誌燈曾
經停止(原審被告所提影片檔名「ch13-01.avi」),原審卻未調查,原審判決顯然調查不備而違背法令:
查閱監視影片可知,影片長度00分05秒時,右上角警示燈開始閃爍,觀看影片後可知,號誌燈閃爍頻率為影片畫面每秒鐘內左右各閃1至2次,然在第一班火車經過後,影片00分15秒處,右上角警示燈竟然完全熄滅,直至00分16秒才再次閃爍,號誌燈此際短暫消失之一秒顯然與正在閃爍中的規律頻率不相符合,足可推定號誌燈是完全熄滅而非閃爍中之停留,且監視影片是以加快倍速方式攝錄,今於加快倍速影片中即可判斷出時間間隔矛盾處,則若將監視影片還原為正常倍速當可推斷並還原現場號誌燈曾熄滅之事實。嗣後在自動遮斷器第二次緩緩升開中,號誌燈始開始第二次以規律頻率左右閃爍之警示,是以,上訴人於原審稱看到號誌燈完全熄滅始驅車前近一事為真。
㈡僅以節錄之檢舉影片作為判決理由,顯然謬誤且違法:
⒈查檢舉影片播放之開頭即為系爭汽車靜止畫面,完全欠缺
畫面由遠到近,亦即檢舉民眾由遠靠近上訴人車輛之過程,足證檢舉影片顯然經過檢舉民眾剪接。
⒉從而,檢舉影片乃經過剪接而製作,且未經原告同意使用
,則形式上是否真正顯然有疑,然被告機關或原審均未就檢舉影片經過剪輯一事調查,逕自作為判決理由,且原審判決理由所列影片之時間與現場監視畫面影片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亦即原審判決理由今顯然以一形式上非真正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原審判決顯然謬誤。
⒊縱認形式上真正,然該影片欠缺連貫性而不得作為證明上
訴人違法之證據使用,本件當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而監視影片完整拍攝自動遮斷機第一次放下之前、第一次升起、原告車輛經過、自動遮斷機第二次下放、第二次升起、以及號誌燈完整閃爍和暫停的經過,不僅比檢舉畫面更完整連貫呈現現場狀況,更是對上訴人唯一有利之證據,然原審竟然完全不採信監視影片,更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為何不採信監視影片,判決理由顯然不備而違法。
⒋末查,今原審判決理由完全未說明有無勘驗監視影片,更
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信對原告有利之現場平交道監視器影片,也未就監視影片與檢舉影片齟齬處說明,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直接審理原則,更違反調查證據原則,判決理由顯然不備而足認上訴人違背法令,今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法上訴。
㈢原審究竟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審並未說明,且原審對前開法文適用亦有謬誤:
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究竟以系爭法文第1款或第2款作為判決法令,原審
並未說明,蓋系爭二條款當有適用優先列後之問題,至此原審已顯然判決不附理由。又倘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二法文均該當構成要件,原審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合於第一款平交道用路安全卻仍應處罰?判決理由又顯然闕漏。
更重要者,本件系爭平交道現場有管理人員,應僅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否則豈非我國日常上下班之際,交通警察為了紓解交通而在紅燈的時候指揮駕駛民眾可繼續直行或右轉之行為,將導致遵守指示之民眾受罰?此情顯不合理,原審就此部分更是認事用法謬誤。
⒊再者,根據監視影片(被證檔名「chl3-01.avi」之檔案
)可知系爭平交道現場設有看守人員管理,即系爭影片畫面右上角身穿反光衣之人。該名看守人員於禁止通行平交道狀態時,會走至道路中間,位於遮斷器之前,亦即現場看守人員係以走至道路中間及離開道路作為管理鐵路平交道是否可通行之方式,此從影片中共有兩輛火車經過,管理人員之行為均相同即可推知管理人員此一管理行為模式。是按前開法文第1款之規定,今現場身穿反光衣之人離開道路後遮斷器又開放,當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通行之規定,有何違法之虞?蓋今原告僅為市井小民,現場有管理人員又有號誌,其當然是視管理人員明示或默示之指示為之,蓋大院若有駕駛車輛之習慣,想必亦曾遇見現場指揮人員與號誌未完全一致相符之情形,然依法及我國道路現況,駕駛人必然是優先遵守現場指揮人員之指示,從而,本件參酌穿反光背心之管理人員管理行為,當足以證明上訴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用路規定,並無闖越平交道之犯行等語。並聲明請求①廢棄原判決。②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㈠上訴理由針對監視與檢舉影片之質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
㈡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則就上訴人是否有構成要件該當之涵攝認定,自應以該條款為基準進行審核,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有無「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行為,詳細論述其認定依據(參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無何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針對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包括汽車得使用道路之條件、駕駛人得駕駛汽車之條件、用路人應如何使用道路等所訂定的規範,雖就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同或類似之規定,究非主管機關據以處罰之基礎,故上訴人此項爭執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再審諸上訴人被舉發後所為陳述(參被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起訴狀及上訴狀所提理由(參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均可見上訴人主張係於列車已通過東鶯里平交道、閃光號誌且停止閃爍後,向前行駛欲通過該平交道時,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即再次作動。查東鶯里平交道為台鐵列車行經新北市鶯歌站後,向北行駛之第一個平交道,因為列車行駛間隔及平交道保安設備自動化運作,時有兩次車流管制間相隔甚短(約僅數秒)情形,因此造成遮斷器猶未完全升起,汽車駕駛人甫向前行駛,警鈴與閃光號誌即又開始作動之「違規陷阱」(由該平交道所致生違規,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均有為數非少之案例),衡之該公有公共設施牽涉大眾運輸安全,主管機關峻罰促使用路人遵守管制同時,實非無採取其他防錯、防呆措施(例如設置警示牌週知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注意管制時間間隔可能甚短),以提升該平交道行車安全可能。至列車通過後,縱使警鈴、閃光燈熄滅、遮斷器開始升起表示(第一次)車流管制終止,若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旋即再度啟動,表示(第二次)車流管制已經開始,本於遵守法令誡命,駕駛人有立即停車而不闖越之行政法上義務,尚不能以第一次管制已經結束為由,解免違反(間隔甚短之)第二次管制之責。
㈣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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