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 魏義常 相對人 林俊吉
林詩㳬 林俊伸 林俊甫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次二之鑑價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蓋該鑑定是第二次鑑定,且非鈞院囑託而係相對人所為之私鑑定,不得列入訴訟必要費用;又項次三、四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計9,025元,其申請事由均為「鑑界」,然本件反訴係「分割共有物」訴訟,且係系爭房地之分割,核與「鑑界」無關,自不應列入訴訟必要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理,而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認上開2部分異議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應屬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320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90號號判決,異議人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相對人之訴為有理由,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異議人2分之1、相對人各10分之1)負擔,並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本件反訴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3,469元、108年7月8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108年8月28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25元、鑑定費(即第二次鑑價費)150,000元,異議人則預納之鑑定費(即第一次鑑價費)40,000元,亦有兩造提出之各該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前述負擔比例計算後,應為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之96,247元。異議人雖主張:上開第二次鑑價費150,000元與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0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本件反訴部分異議人係主張由其分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而找補價金予相對人,就補償價金以第一次鑑定報告為依據等語,然因相對人認第一次鑑定就系爭房地之估價過低,表示反對,請求再為鑑定,且願意預納鑑定費用,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乃再於108年5月3日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地為第二次鑑價,故第二次鑑價所支出之鑑定費150,000元應屬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屬反訴訴訟費用之範圍。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第二次鑑價後,因該公會與兩造會勘時查知系爭房屋有增建情形,而函請本院協助確認該增建部分是否應列入評估範圍,如需列入評估範圍,其面積應依地政機關或專業機構測量為準,本院即於108年6月26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22日實施測量,是上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025元,為本院依法囑託測量所生之必要費用,亦屬反訴訴訟費用之範圍,異議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為如其主文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