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依釋字第775號意旨,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年歲、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於案發翌日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02號被告徐家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六)、(八)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五)、
(七)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3時許,與 江飛正 (另行通緝)共同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口,見 梁啟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遂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以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並搭載江飛正離去,之後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嗣為警尋獲,並發還梁啟偉)。嗣梁啟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DNA型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啟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啟偉及證人 蔡健星李葳弘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10042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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