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柏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惟上揭各罪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裁量權行使,已使罪責不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實為過重,並有違數罪併罰所定之規範,亦有違比例原則,屬罪刑不相當,抗告人據此陳明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恭請貴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更有利抗告人之裁定,始為符法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3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46、1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11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抗告人所犯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3、4、8所示之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1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在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下為重新定刑,即於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
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云云。惟細鐸本件原審裁定之理由,業已詳細敘明「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1至9月之間,期間間隔非長,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等語,顯見原審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事。又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1年7月②有期徒刑1年5月③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9日①107年4月24日②107年4月20至26日③107年4月16至20日107年3月4至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82、27676、339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85號108年度訴字第2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03日108年4月9日108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85號108年度訴字第2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4日108年6月24日109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28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901號(編號2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80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①有期徒刑1年5月②有期徒刑1年3月①有期徒刑1年10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③有期徒刑1年4月④有期徒刑1年4月⑤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4至15日①107年9月13日②107年9月13日①107年3月15至21日②107年3月20至21日③107年3月21日④107年3月20至21日⑤107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1、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1、50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8年度偵字第5816、12858、14722、147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46、148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46、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5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822號(編號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289號(編號6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789罪名組織犯罪條例等詐欺以下空白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10月②有期徒刑1年5月③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①107年1月18日至3月10日②107年2月12至13日③107年3月18至19日107年3月13至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107年度偵字第25084號、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382、4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119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1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2、568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8號、110年度執保字第30號(編號7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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