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 邱有利 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光傑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31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314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9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52號判決、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已足釋明相對人劉光傑應支付異議人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8個月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裁定未盡查證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7月2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本應於109年8月2日完成點交房屋,然其未依約返還該屋鑰匙予異議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返還租賃物之附隨義務,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8個月之違約金共16萬元。異議人以前開違約金債權,與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52號判決命異議人應返還相對人之10萬元及利息3,750元、訴訟費用1,000元為抵銷後,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違約金55,250元,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固提出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52號判決、兩造間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依異議人所提存證信函,固可見異議人曾以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要求給付55,250元違約金,然該存證信函僅為異議人片面主張無從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又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係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而觀諸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52號判決理由,係認兩造間租約於109年8月2日合意終止,且相對人於109年8月2日以後即不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將系爭租屋返還異議人,縱異議人未向相對人拿回鑰匙,仍不影響兩造租約已於109年8月2日終止之事實,該判決實未依何事證認定異議人確實未向相對人拿回鑰匙,且相對人既於109年8月2日租約合意終止日即將系爭房屋返還異議人,即難認其有前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情形。是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難認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據釋明其請求,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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