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岳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岳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岳廷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透過網路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聯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男。由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MeRobiulIsl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1983」聯繫 楊菁秀 ,並佯稱:其在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上班,可透過其內線消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楊菁秀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侯岳廷依甲男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6時37分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1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里門市,陸續提款7次共計8萬1,600元後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菁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侯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菁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3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00100463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被害人楊菁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1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7010號卷第10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有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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