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明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明傳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駛不知情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路0號前,見 洪啓富 所有之抽油煙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經清洗後放置該處晾乾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抽油煙機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嗣洪啓富 發現抽油煙機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透過○○○轉達詹明傳其上揭行為已為警方察覺,詹明傳遂於數日後,將上開抽油煙機放回南投縣○○鎮○○路0號前(已發還洪啓富)。
二、案經洪啓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傳(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9至13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 洪啟富 放置於南投縣○○鎮○○路0號前之抽油煙機1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經過○○路0號前,發現路口轉角有一臺破爛之抽油煙機,當地常有人丟棄或撿拾物品,我以為是別人不要之物品才會撿走,我是在路邊撿的,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口,彼此間有段距離,我沒有犯罪動機,不然我不會把抽油煙機歸還等語。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購買本案抽油煙機,當時我買全新品,為不銹鋼材質,距案發時大約買了2年多,南投縣○○鎮○○路0號係我出租給別人之房屋,隔壁鐵皮屋窗戶晾掛之白色布條係房客曬衣服之地方,我係住○○○路0號前方圓柱之對面,即○○路0之0號,當時抽油煙機太油,我自己洗完後將它放在○○路0號前方曬太陽晾乾,我當時在○○路0-0號家裡,後來我發現不見,我也沒看到係何人取走,就報警處理,之後約
2、3天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你原諒我兒子,抽油煙機就丟在原來我放置的位置旁邊,被告拿走抽油煙機前,未曾詢問屋內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29頁)。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央為一柏油道路延伸至畫面上方,畫面左側為一柏油道路延伸至畫面右側,路底為一住家,於上開2條道路之交岔路口(即畫面左上角約11點鐘方向)為一間白色房屋,屋外前方有一類似古井之圓柱體,旁邊放置抽油煙機。被告騎向抽油煙機之方向,隨後將機車停在抽油煙機前方,拿取抽油煙機之排煙管放置在機車前方踏板,往前騎乘約1秒,排油煙管自機車踏板上掉落地上,此時一位路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該交岔路口往畫面上方道路駛離,被告下車,往排油煙機方向走近約4步,此時一位身穿桃紅色衣服之路人騎乘機車亦經過該交岔路口,往畫面右下角駛離,被告拿取抽油煙機放置機車踏板上後,又再回頭拿取抽油煙機之擋板放置機車踏板上,隨後騎車往畫面上方道路駛去,消失於畫面右上角之樹叢陰影中」,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3頁)。此外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34至39頁)附卷可稽。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仇恨或金錢糾紛,其自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雖辯稱其所拿取之抽油煙機破破爛爛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拿取之抽油煙機為不銹鋼色,外觀並無明顯破損之處;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該抽油煙機僅使用2年餘,又甫經告訴人清洗完畢,自外觀顯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所丟棄而毫無用處之物。
2.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路邊撿的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頁)可知,被告所拿取抽油煙機之地點,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鐵皮屋及石頭材質圓柱體間,地上並鋪設有白色長方形物件以避免沾上塵土,該處周圍亦無其他遭人棄置之資源回收物品,自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該處係資源回收或集中放置垃圾之地點,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3.再者,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旁加蓋之鐵皮屋係供晾曬衣物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該處顯然仍有人居住使用。被告於取走上開排油煙機前,亦理應就近向屋內之住戶確認無誤後再予拿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取走他人放置在屋外之抽油煙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況且,被告係因從花蓮到○○玩,暫住友人○○○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於案發當日上午外出購物時,始向○○○借機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顯非南投縣○○鎮住民,其又如何得知當地常有人丟棄物品,任何人均可隨意撿拾?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抽油煙機係他人丟棄之物品,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自不可採。
4.又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告訴人必須提出購買上開抽油煙機之收據,始能證明抽油煙機是告訴人所有的等語。然上開抽油煙機係告訴人於106年10至11月間所購買的全新品,告訴人為所有人並仍在使用中等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5、268、270頁)。且告訴人於上開抽油煙機失竊後之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見警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對上開抽油煙機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方能在案發當日隨即報警處理。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本件依上說明,告訴人對於上開抽油煙機既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縱其未能提出購買時之收據,仍屬有權提起告訴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5.至被告雖於數日後,即將上開抽油煙機放回南投縣○○鎮○○路0號前,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因為後來有人說有人報警,我就在拿走後2、3日把東西放回原本檢拾的地方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顯見被告係因發覺其犯行經告訴人報警,可能會為警循線查獲,始自行將贓物返還,然此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上開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其刑,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且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擺放在住家外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及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與累犯之認定無關)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竊得之排油煙機1臺,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沒收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