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蔡玉羨 的小姑,被告認為告訴人與自己已經過世的丈夫有婚外情,且認為告訴人還積欠被告已過世的丈夫新臺幣8,000元,被告因此有所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年齡、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67號被告黃瑞卿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鄰○○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卿為蔡玉羨之小姑,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黃瑞卿因過往糾紛,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早上9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玉羨臉部,再抓傷其右手臂,致蔡玉羨受有左臉紅腫2*2公分、右前臂擦傷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玉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鄧媛
邱稚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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