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總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雖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須於行政訴訟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後;然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