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73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吳季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依年息17.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2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216,149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