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然判決主文之有期徒刑刑期,乃被告自由刑之期間,攸關被告人身之自由,故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不能援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裁定更正,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079、1080、1081、1082、1083、1084號裁定異議駁回後,於97年12月5日將該件文書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嗣經發覺有誤,而於97年12月10日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復於9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二)又觀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在裁定正本與原本記載不符時,若其不符之記載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例如裁定正本主文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此等不符因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並不得以裁定更正,而應重新繕印裁定正本送達,抗告期間並另行起算,反之,僅有在裁定正本與原本之不符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主旨時,始得以裁定更正,而此等不符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主旨,即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其抗告期間當無另行起算之必要,仍應自原裁定正本送達之時起算,否則將置裁定於長久無法確定之窘境,而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是本件固因誤將案由欄關於「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此等錯誤僅屬編號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主旨而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惟其抗告期間,參酌前開有關得以裁定更正之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說明,自仍應由原審裁定而非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間起算,否則,若認此等之錯誤係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主旨而有重行起算抗告期間以保障當事人抗告權益之必要時,此等錯誤即應屬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三)因之,原審裁定既已於9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係逾期抗告,應無疑義。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此項欠缺復屬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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