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裕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簡志裕與 簡字文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先由簡字文向黃 志豪 (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中尚未確定)詢問有無意願與其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並協助其看顧倉庫,可得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黃志豪 見有利可圖,遂允諾受僱於簡字文,負責看顧倉庫及代收貨物之工作,並於102年10月2日自簡字文處取得8萬8000元之現金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由黃志豪以自己名義向 陳怡妏 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000號鐵皮屋作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用,惟簡字文就裝潢工作之進行遲遲未有下文,且亦未實際存放貨物於系爭倉庫內,直至102年12月中旬某日,簡志裕主動聯繫黃志豪,要求系爭倉庫若有貨物送達需通知簡志裕,黃志豪乃心生疑慮,後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與簡志裕於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地區某公園碰面,簡志裕重申不須理會簡字文,要求黃志豪聽其指示行事,黃志豪因擔憂簡字文責怪,要求簡志裕與簡字文先達成共識為由推託,嗣經黃志豪於102年12月20日追問簡志裕將送抵之貨物內是否夾藏違法物品,簡志裕始透露貨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該夾藏愷他命貨物均載明收件人為黃志豪,且貨物均已寄送,要求黃志豪務必出面具領,黃志豪認已無法抽身之情形下,與簡志裕、簡字文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志裕於102年12月3日搭乘國泰航空之CX465號班機,至香港後入境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於102年12月間某日以「黃志豪、桃園縣大園鄉下埔69之28號、0000000000」之資料作為收件人、收貨地址及收件電話予運輸、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安排將愷他命分裝入4948只乾燥劑包裝袋內,再將乾燥劑包裝袋塞入女用鞋內之包裝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力邦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力邦公司)裝櫃運送,於102年12月20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行、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世捷報關行報運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共計122件(每件以外塑膠袋包裝2只紙箱,每只紙箱內均係已塞入內含愷他命乾燥劑包裝袋之女用鞋),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班機分別由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運抵臺灣地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貨運站區內之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永儲快遞專區、遠雄快遞專區對附表一所示貨物進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貨物可疑予以注檢複查,並會同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發現女用鞋內夾藏不明白色結晶粉末,經以柯恩帆公司毒品試劑初步測試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該附表一所示貨物內夾藏不明白色結晶粉末 乃愷 他命(檢驗前毛重195,930.57公克、驗餘毛重195,
929.78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192,200.58公克),航警局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將上開貨物由欣葦運通公司(下稱欣葦公司)運送至系爭倉庫,同時派員尾隨,黃志豪果於10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出現於系爭倉庫,並於欣葦公司送貨單簽收及搬運貨物,航警局人員乃上前逮捕黃志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0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共犯黃志豪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5525號卷【下稱偵字第25525號卷】一第5頁至第7頁,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6頁之1、第60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世捷報關行職員 陳鴻甯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525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欣葦公司送貨員 葉雲祥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
525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立峰報關行負責人 田正倫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525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聯締公司職員 祝偉瀚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52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系爭倉庫出租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525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欣葦公司送貨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通訊監察譯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第三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5525號卷一第27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10
2年12月21日安檢八組榮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提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5
525號卷一第63頁至第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2年12月21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12月21日安檢三組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商業發票、毒品之提單分號明細、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見偵字卷一第190頁至第27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
2年12月21日安檢三組永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商業發票、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72頁至第292頁);共犯黃志豪臉書網頁資料、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公用電話000000000號通信記錄(見偵字第25525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7頁);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5,930.57公克、驗餘毛重195,929.78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192,200.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
52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供稱:黃志豪為其員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系爭倉庫之租金是我給黃志豪的,我不知道黃志豪為何說是簡字文給的云云(見偵緝字第10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1頁),惟查,共犯黃志豪是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受僱於共犯簡字文,負責看顧倉庫及代收貨物,共犯簡字文並於102年10月2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8萬8000元與共犯黃志豪,由共犯黃志豪以自己名義向陳怡妏承租系爭倉庫,嗣後被告方聯繫共犯黃志豪告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之犯罪計劃等情,業據共犯黃志豪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5525號卷【下稱偵字第25525號卷】一第5頁至第7頁,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6頁之1、第60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共犯黃志豪是共犯簡字文之員工,被告是透過共犯簡字文才認識共犯黃志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共犯黃志豪與共犯簡字文間是具有一定信賴基礎之僱傭關係,反之,共犯黃志豪與被告僅是透過共犯簡字文而相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是共犯黃志豪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其老闆即共犯簡字文之動機及必要性,但共犯黃志豪卻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屢屢供述租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共犯簡字文所交付,是被告前開所稱:租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我交付黃志豪云云,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
4時許在不知共犯黃志豪業遭逮捕下,以上開電話與共犯黃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渠等間有下列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25525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1、12月21日16時27分:被告簡志裕:你們現在有在一起了嗎共犯黃志豪:都好了被告簡志裕:「○子」有跟你在一起嗎,你拿給他聽啊共犯黃志豪:喂被告簡志裕:我說拿給「○子」聽好嗎共犯黃志豪:貨都好了被告簡志裕:什麼東西共犯黃志豪:貨都好了,貨○○都有來被告簡志裕:在哪邊,我說你現在是一個人,還是跟「
知文」在一起共犯黃志豪:沒有啊,我今天來開倉庫的門啊,你不是
說要下貨被告簡志裕:你人現在在那邊了嗎共犯黃志豪:對,我開倉庫的門啊,你不是說要下貨,
我就來開門啊被告簡志裕:你人已經到了嗎共犯黃志豪:我在下貨了啊被告簡志裕:你在下貨共犯黃志豪:對被告簡志裕:一個人還是跟誰共犯黃志豪:你不是叫我一個人來開門,我就下貨啊被告簡志裕:「石頭」嗎共犯黃志豪:對
2、12月21日16時37分:
被告簡志裕:你現在是跟「石頭」在一起還是怎樣共犯黃志豪:沒有啊,他叫我自己一個人來開門下貨啊被告簡志裕:「石頭」呢共犯黃志豪:我不知道啊,他聯絡我啊被告簡志裕:他聯絡你共犯黃志豪:他只是拿電話給我被告簡志裕:「石頭」拿電話給你共犯黃志豪:我也在找他人啊,你找得到他人嗎被告簡志裕:「石頭」嗎共犯黃志豪:對被告簡志裕:你不是有跟他聯絡的方式共犯黃志豪:就這支電話啊,你找得到他人嗎被告簡志裕:你們剛剛3人不是在一起共犯黃志豪:沒有啊,他不是叫你拿電話來給我,給我
的時候,我就坐計程車去倉庫開門啊,你找得到他人嗎被告簡志裕:你剛剛不是才跟他在一起而已共犯黃志豪:你剛剛不是拿電話給我,我就來倉庫開門
啊,現在我要找他啊(斷訊)
3、12月21日16時43分:
共犯黃志豪:你誰被告簡志裕:我「石頭」的朋友共犯黃志豪:我要找「石頭」啊被告簡志裕:你要找「石頭」共犯黃志豪:對啊,你不是他的朋友被告簡志裕:「石頭」他剛剛不是跟你在一起共犯黃志豪:我要找「石頭,你找得到「石頭」嗎被告簡志裕:你不是有「石頭」的電話號碼共犯黃志豪:喂,你不是「石頭」他朋友
4、12月21日16時47分:
共犯黃志豪:哪位被告簡志裕:你人現在不方便講話嗎共犯黃志豪:你哪位(斷訊)
5、12月21日17時3分:
共犯黃志豪:你哪位,你是不是「石頭」他朋友,喂
(斷訊)
6、12月21日17時7分:
共犯黃志豪:你哪位被告簡志裕:請問你是「黃志豪」嗎共犯黃志豪:我是啊,你哪位被告簡志裕:你好共犯黃志豪:你哪位被告簡志裕:我是「石頭」啊共犯黃志豪:你是「石頭」他朋友嗎被告簡志裕:對共犯黃志豪:「石頭」人呢被告簡志裕:你現在在哪邊共犯黃志豪:我去倉庫啊,「石頭」現在人呢,怎麼聯
絡他被告簡志裕:你連絡「石頭」麻共犯黃志豪:「石頭」人(斷訊)揆 諸渠 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於電話中與共犯黃志豪確認綽號「石頭」之人是否有與其在一起,是與本案有涉者,並非僅是被告與共犯黃志豪,尚有綽號「石頭」之人,而該綽號「石頭」之人,其名字之發音由上開編號1之對話內容應為「知文」,而共犯簡「字文」之名字發音正與「知文」相似,且共犯簡字文之綽號即為「石頭」,迭據共犯黃志豪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述明確,是共犯黃志豪供稱租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共犯簡字文所交付等情,應非虛妄,是被告前開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系爭倉庫之租金是我給黃志豪的,我不知道黃志豪為何說是簡字文給的云云,顯是維護共犯簡字文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志裕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簡志裕與簡字文、黃志豪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將愷他命夾藏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內,利用空運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簡字文、黃志豪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簡字文、黃志豪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該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之數量達約192,200.58公克,數量龐大,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在整個運輸毒品之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支配每一運輸毒品之流程,雖事後坦承本件犯行,但刻意維護共犯簡字文,誤導偵審機關,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從事無益之調查,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但是本件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為歷年為數最大,有聯合新聞網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525號卷二第17頁),且被告僅供承自己之犯罪情節,至於共犯簡字文犯案情形,則刻意維護,誤導偵、審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是本院就辯護人前開量刑之建議,自難採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95,930.57公克、驗餘毛重195,929.78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192,200.5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52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乃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包裝前 開愷 他命之乾燥劑包裝袋494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外塑膠袋122只、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紙箱(內裝女用鞋)244只,為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用以包裝夾藏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乾燥劑包裝袋,防裸露、受潮以方便寄送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均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共犯簡字文所有交予共犯黃志豪,供聯繫領取運輸來台之第三級毒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一併負責原則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供共犯黃志豪與被告、共犯簡字文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申登人為 魏巧云 ,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5525號卷二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門號申登人為本件走私販毒集團成員,自難認係被告及上開共犯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報關行│班機及提單號碼│海關查獲地點│查獲貨││││││物件數│├──┼──────┼─────────┼──────┼───┤│一│立峰報關行│102年12月21日長榮│永儲股份有限│40件││││航空BR-6818香港飛│公司之貨運站│││││臺北班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二│立峰報關行│102年12月20日中華│永儲股份有限│││││航空CI-0522廣州飛│公司之貨運站│││││臺北班機(中轉香港││││││);主提單號碼為29││││││0-00000000│││├──┼──────┼─────────┼──────┤││三│立峰報關行│102年12月20日長榮│永儲股份有限│││││航空BR-0806澳門飛│公司之貨運站│││││臺北;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四│聯締國際有限│中華航空CI-0522廣│長榮空運倉儲│50件│││公司│州飛臺北(中轉香港│公司之貨運站│││││);主提單號碼為29││││││0-00000000│││├──┼──────┼─────────┼──────┤││五│聯締國際有限│102年12月20日長榮│長榮空運倉儲││││公司│航空BR-0806澳門飛│公司之貨運站│││││臺北班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班機號碼為BR-809││││││6,應予更正)│││├──┼──────┼─────────┼──────┤││六│聯締國際有限│102年12月21日長榮│長榮空運倉儲││││公司│航空BR-6528班機香│公司之貨運站│││││港飛臺北班機及102││││││年12月20日長榮航空││││││BR-0872香港飛臺北││││││班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航班BR-0872││││││部分,應予補充)│││├──┼──────┼─────────┼──────┼───┤│七│世捷報關行│102年12月20日長榮│遠雄空運倉儲│32件││││航空BR-0872香港飛│公司之貨運站│││││臺北班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八│世捷報關行│102年12月20日長榮│遠雄空運倉儲│││││航空BR-0806澳門飛│公司之貨運站│││││臺北班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部分│├──┼──────────────┼─────────────┤│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95,930.57公克、驗餘毛重195,│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929.78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192,200.58公克)││├──┼──────────────┼─────────────┤│二│包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沾付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乾燥劑包裝袋4948只│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所包裝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三│外塑膠袋122只│為被告、共犯簡字文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沒收。│├──┼──────────────┼─────────────┤│四│紙箱(內裝女用鞋)244只│為被告、共犯簡字文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沒收。│├──┼──────────────┼─────────────┤│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為共犯簡字文所有,供被告與│││話1具(不含SIM卡)│共犯簡字文、黃志豪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沒收。│└──┴──────────────┴─────────────┘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雖係供被告與共犯簡字文、黃│││卡1枚│志豪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聯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該SIM││││卡為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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