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可歆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智鈞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可歆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
一、黃可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文琴 」之成年女子(下稱「 李文 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時間,由黃可歆佯以附表所示理由,以及由「 李文琴 」傳送手機簡訊與 許清郎 之方式,向許清郎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金額,而致使許清郎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與黃可歆。
又黃可歆與「李文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由黃可歆撥打電話向許清郎佯稱其欲自高雄帶同「李文琴」與許清郎見面,因「李文琴」姨婆之土地遭假扣押,需要100萬元解除假扣押,黃可歆已先墊付該款項,而欲向許清郎收取55萬元,雙方並約定於翌(14)日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沿用舊稱) 高鐵青 埔站交付55萬元,因許清郎察覺有異,遂報警並要求員警陪同前往桃園縣高鐵青埔站,詎黃可歆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高鐵青埔站,因見許清郎並非單獨前來,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清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郎(下稱告訴人)於102年
6月17日、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明細表、載有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均係從事保險、金融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或依電腦資料轉錄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可歆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可歆固坦承將告訴人於101年8月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李文琴」,於101年10月間與告訴人在桃園縣內壢家樂福見面2次,並於101年12月14日在桃園縣高鐵青埔站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亦不否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李文琴」以家中急需用錢、姨婆生病需醫藥費、姨婆過世的喪葬費、遺產稅、過戶費為由向伊借款,許清郎要伊先借給「李文琴」,「李文琴」與許清郎說好,由許清郎還錢給伊,伊再跟許清郎確認是否由許清郎清償,如果是許清郎要清償,伊才肯借「李文琴」,10
1年12月14日該次,是「李文琴」又要借錢,許清郎答應借,但「李文琴」借的錢是要用來償還伊,因伊覺得許清郎與「李文琴」怪怪的,擔心各說各話,伊不想直接與許清郎拿錢,但許清郎堅持當面給,所以伊叫「李文琴」出面,看是何人要還錢給伊,但「李文琴」聽到伊在電話中提到許清郎與他人一同前來,「李文琴」就跑了,伊只好去追「李文琴」,後來伊追到「李文琴」,有請「李文琴」與許清郎通話,但「李文琴」與許清郎在電話中發生爭吵,「李文琴」就走了,伊擔心自己的錢收不回來,伊自始僅有於101年9月24日在內壢火車站收到許清郎所交付之3萬元,伊共借「李文琴」約7、80萬元,但許清郎都沒有還,伊平常與「李文琴」都是以電話聯繫,惟伊回南部時,會與「李文琴」見面,伊於許清郎報警後,就聯絡不上「李文琴」,伊覺得自己遭「李文琴」詐騙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100年5月間認識「李文琴」,經「李文琴」介紹而認識許清郎,許清郎與「李文琴」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李文琴」與許清郎間之債權債務,甚或交往情形,均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何以能利用許清郎對於「李文琴」之情感為詐欺行為;又許清郎稱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李文琴」使用,足見許清郎得以與「李文琴」聯繫,苟許清郎所述被告以「李文琴」姨婆需要醫藥費、繼承土地等理由向許清郎詐取金錢等情為真,足見其所交付之金額非低,許清郎自可與「李文琴」聯繫,並將金錢交給「李文琴」即可,無須透過被告轉交;再者,依許清郎所述,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以醫藥費、喪葬費為由向許清郎索取金錢,然許清郎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記憶猶新,被告豈可能一再以相同理由向許清郎索取金錢,且許清郎就其究竟是借款或贈與「李文琴」,支吾其詞,對於大筆款項部分又搪塞說是被告挪用款項,並表示未查證款項是否交與「李文琴」,亦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所述顯然可疑;另許清郎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已知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此自當小心謹慎,豈可能僅因惻隱之心,即將其胞弟之醫藥費交與被告,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可指,實難僅以其一己之述及卷附存簿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及相關領款紀錄證明被告有收取許清郎所述之若干金錢;況且,苟被告欲對許清郎施以詐欺行為,其何以告知許清郎其年籍資料,並以自身銀行帳戶匯款給許清郎,許清郎應係因「李文琴」向其借款,卻未能得「李文琴」芳心,而遷怒被告,致被告身陷囹圄,許清郎動機可議;另許清郎於
101年12月14日已通知警方到場,顯見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不得以詐欺未遂論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文琴」於99年間開始與伊通電話,於電話中自稱是酒促小姐,弟弟車禍生病,沒辦法只好去向酒店借錢,伊同情「李文琴」的遭遇,因而陸續借款與「李文琴」,於100年12月間,黃可歆打電話給伊,聲稱之前幫「李文琴」很多,現在母親生病,希望伊能夠幫忙,伊覺得黃可歆很孝順,且幫了「李文琴」很多忙,所以就陸續借款給黃可歆,黃可歆還告知伊「李文琴」已從大陸回來,目前在左營照顧姨婆,因「李文琴」沒有工作,也無手機可聯絡,故伊就申辦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給黃可歆,請其轉交「李文琴」,又因黃可歆說自己有拿錢給「李文琴」,要求伊幫「李文琴」還錢,故伊陸續拿了超過300萬元的現金給黃可歆,伊拿給黃可歆的錢大部分是從家人的帳戶提領,也有部分是向南山銀行借款(按指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伊也有拿自己的房子抵押,黃可歆又說幫「李文琴」代墊在大陸的遺產稅,要求伊一定要交付現金,伊因而交付現金145萬元給黃可歆,伊於101年初後就未再與「李文琴」通過電話或見面,伊後來再與「李文琴」通電話時,該「李文琴」是假的,因為伊跟該「李文琴」說以前的事,該「李文琴」都牛頭不對馬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180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61頁至第
163頁,下稱偵查卷),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於99年間認識「李文琴」,「李文琴」稱因家庭因素不得已而到酒店上班,起先伊也拒絕過幾次,但後來心軟答應幫忙「李文琴」,伊曾與「李文琴」交往過幾個月,伊最後一次見到「李文琴」是於100年4月8日,100年12月底,黃可歆打電話給伊,黃可歆自稱是「李文琴」的美容老師,幫助「李文琴」很多,並說自己母親住院,需要用錢,因伊當時急著想知道「李文琴」的下落,所以就先拿2萬元給黃可歆,之後黃可歆於101年9月22日打電話給伊,說「李文琴」表示說醫院要求結清所有住院費用,伊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拿10萬元給黃可歆,伊是向伊二姐借該10萬元,黃可歆拿到錢就南下到左營804醫院,伊當時有表示要陪同黃可歆前往,但黃可歆說自己處理就好了,且因當時伊工作很忙,所以伊就未陪同南下,伊認為該10萬元是伊借給「李文琴」的,但伊並未向「李文琴」確認該筆款項;伊於101年10月9日與黃可歆約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見面,該次是要處理「李文琴」姨婆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伊是用自己的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5萬元;101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 伊有 拿22萬元去桃園縣內壢火車站給黃可歆,其中20萬元是所有喪葬費用,2萬元是給代書的費用,黃可歆說代書是一個女生,很疼「李文琴」,該22萬元中的12萬元是伊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而來,另外10萬元則是向朋友借及四處湊來的;10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伊也有到桃園縣內壢火車站,黃可歆是和婆婆一起來,當時黃可歆有傳簡訊 告知渠 等所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該次是因「李文琴」要繼承姨婆在左營的房子,黃可歆幫「李文琴」繳了遺產稅,伊是向伊父親借了40萬元後拿給黃可歆;又因黃可歆說「李文琴」的姨婆在大陸有資產,「李文琴」要去大陸,並說自己已先拿10萬元給「李文琴」,伊因而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拿10萬元到桃園縣內壢火車站交給被告,伊是向伊大姊借該筆10萬元;之後黃可歆又說代書查到「李文琴」媽媽以前的公司登記在「李文琴」名下,該公司已經破產,但仍要補稅40萬元,並說自己已先挪用公款給「李文琴」用,因婆婆在紐西蘭洽公,不知道黃可歆挪用公款,伊聽聞後,就用南山人壽保單借了40萬元,並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拿40萬元給黃可歆,因為伊自己的保單沒辦法一張就借到40萬元,故該次伊是以好幾張保單合借;後來黃可歆又說「李文琴」的姨婆在大陸山東的資產要繳遺產稅,黃可歆的先生已經先幫「李文琴」繳了160萬元,該次伊是向伊二姐借的,但伊二姐只肯借145萬元,錢由伊二姐領出來,伊於101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內壢家樂福交145萬元給黃可歆;101年12月13日,黃可歆打電話說「李文琴」姨婆的土地遭一名南港的伯伯假扣押,黃可歆已經先匯10
0萬元給該人,並說該筆錢是挪用公款,叫伊先出55萬元,伊於翌(14)日會同警方到高鐵青埔站,該55萬元也是從伊二姐那邊領的,這些錢不是要黃可歆拿給「李文琴」,而是黃可歆已經挪用公款幫「李文琴」代墊很多費用,黃可歆說不能讓婆婆知道挪用公款的事,所以黃可歆叫伊拿錢給她,錢都是借給「李文琴」,伊於101年12月18日與「李文琴」通電話時,有向「李文琴」要求說明這些錢的流向,但「李文琴」表示臺灣左營所有不動產的事情都交給黃可歆處理,伊當時沒有問「李文琴」有無收到這些錢,「李文琴」也沒主動講,但伊有問過黃可歆有無將錢交給「李文琴」,先前黃可歆有表示「李文琴」的姨婆姓蔡,伊有請人去查那間所謂「李文琴」姨婆的房子,但該房子只是鐵皮屋,且住的人也不姓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下稱本院卷),是告訴人就其遭騙經過之事實作證,不僅對於借款之事由、提款之數額以及款項之來源證述詳實,尚無明顯瑕疵,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震旦通訊內壢中華店簽帳單存根聯、存摺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92頁、第120頁、第103頁、第104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卷第80頁至第156頁,下稱審易卷);復觀諸簡訊所顯示高雄市○○區○○路○○○○號(見審易卷第85頁)之土地及建物資料,僅建物部分於101年11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 蔡林錦玉 、 蔡春豐 所有,並查無任何繼承之事實, 益徵 告訴人證稱其查證過被告及「李文琴」所述「李文琴」繼承之房產為虛假乙節,應屬真實,此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是告訴人所證遭人詐騙等情,應屬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是「李文琴」以家中急需用錢、姨婆生病需醫藥費、姨婆過世的喪葬費、遺產稅、過戶費為由向伊借款,許清郎要伊先借給「李文琴」,「李文琴」與許清郎說好,由許清郎還錢給伊,伊再跟許清郎確認是否由許清郎清償,伊前後共借「李文琴」7、80萬元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李文琴」本可自行聯繫借款,無須透過被告轉交,被告亦不可能利用告訴人對「李文琴」之情感進行詐騙云云。然查,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最後一次見到「李文琴」的時間為100年4月8日,之後就未再見過「李文琴」,兩人僅以簡訊聯絡,並未通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一開始認識「李文琴」時,「李文琴」說自己對不起許清郎,許清郎也說要等「李文琴」恢復心情,所以渠等是透過伊作中介,都是 伊居中 聯絡借錢週轉的事情,101年12月時,「李文琴」終於肯與許清郎見面等語(見審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許清郎拜託伊找「李文琴」欲復合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尋找「李文琴」復合,卻苦無機會見面,因而藉此居中聯繫告訴人與「李文琴」借貸款項一節無疑。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李文琴」平常都是以電話聯絡云云,然觀諸「李文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於101年10月22日至101年12月14日間,僅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9日有各1次通話紀錄,其餘時間均僅有傳送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見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實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迥異,再細觀上開通話明細,亦無「李文琴」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或簡訊紀錄,益徵被告辯稱其與「李文琴」平常都是以電話聯絡一節,係屬虛偽不實。
㈣、另被告雖於104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辯稱:101年12月14日,伊是去追「李文琴」,並非逃跑,因當時「李文琴」又要借錢,許清郎答應借,「李文琴」借來的錢是要還給伊,但因「李文琴」說許清郎要幫她還錢,許清郎又否認此事,伊覺得奇怪,也不想直接跟許清郎拿錢,所以伊叫「李文琴」出面,看是何人要還伊錢,後來「李文琴」跑了,伊要去追「李文琴」回來與許清郎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要交付的金錢是「李文琴」欠伊的,與許清郎無關,許清郎說要幫「李文琴」還錢,伊有跟許清郎說,錢應該是許清郎要交給「李文琴」,再由「李文琴」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75頁),是被告就101年12月14日當日告訴人有無要替「李文琴」償還借款一節,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苟告訴人未允諾給付55萬元,告訴人何須提領現金,而被告亦無須前往高鐵青埔站,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告訴人否認要替「李文琴」清償55萬元,伊要與告訴人及「李文琴」對質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李文琴」知道許清郎與他人一同前來後就生氣跑了,伊追到「李文琴」後,「李文琴」有用許清郎所申辦的電話,撥打電話給許清郎,兩人因而發生爭吵,「李文琴」離開後,伊也有打電話問許清郎,但許清郎說自己已離開云云,然觀諸「李文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該門號於101年12月14日當日並無任何發受話或簡訊紀錄乙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4頁);且苟如被告所辯,其相當擔憂所借款項無法受償,而告訴人該日既已攜帶現金55萬元赴約,被告自當要求告訴人先行償還該55萬元,豈有捨此實際清償方式不為之可能;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伊已看到黃可歆,伊與黃可歆以電話聯絡,伊身旁的員警以對講機告知其他員警,因對講機聲音很大聲,黃可歆在電話中聽到,問伊同車的人是何人,問完就開始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9頁),倘被告並未詐騙告訴人,而僅是要與告訴人及「李文琴」對質,何以其聽聞告訴人並非單獨赴約後,即開始逃跑,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心虛之情。
㈤、被告固辯稱是「李文琴」以家中急需用錢、姨婆生病需醫藥費、姨婆過世的喪葬費、遺產稅、過戶費為由向伊借款,許清郎要伊先借給「李文琴」,「李文琴」與許清郎說好,由許清郎還錢給伊,伊跟許清郎確認是否由許清郎清償,如果是許清郎要清償,伊才肯借「李文琴」,伊大約借款與「李文琴」7、80萬元,伊自始僅於101年9月24日收到許清郎給的3萬元,「李文琴」向伊借的錢,許清郎都沒有償還,伊覺得自己遭「李文琴」詐騙云云。然被告就其借貸與「李文琴」之數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借給「李文琴」60多萬元,但此尚不包括101年12月13日該次借出的55萬元云云(見審易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7、8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遠,苟其真有借款之實,焉有混淆之可能;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其借與「李文琴」的款項,告訴人均未清償一情屬實,其何以會在告訴人均未清償任何款項之情形下,一再借款與「李文琴」,且於發覺遭騙後,亦未對「李文琴」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求償,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先前於100年間擔任公關車手,從事與本件類似之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其又辯稱若許清郎要為「李文琴」還錢,伊才肯借「李文琴」,足見被告對「李文琴」亦有戒心,被告豈可能毫無警覺,而與告訴人同遭「李文琴」所騙,故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記憶猶新,被告豈可能一再以醫藥費、喪葬費等相同理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且告訴人就其係借款或贈與「李文琴」,含糊其詞,又未查證款項是否交與「李文琴」,亦未提出相關借據,而告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先前也曾遭騙,豈可能僅因惻隱之心,即將其胞弟之醫藥費交與被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歷次所述要求款項之事由,詳證如前,復衡以醫藥費與喪葬費之支出項目繁多,本難一次性給付完畢,是被告先後兩次以「李文琴」姨婆的醫藥費、喪葬費為由,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告訴人並未起疑,合於常情;又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且依被告所述,其借款與「李文琴」時,亦未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借款與「李文琴」,卻未提出相關借據一節質疑告訴人所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自始均證稱附表所示各次款項是借與「李文琴」,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多次借款等節,明確證稱:雖伊也曾懷疑可能再次受騙,但因被告先前曾向伊坦承是詐欺集團成員,伊認為被告已重新做人,且被告每次出現都穿著亮麗,看起來過得很不錯,被告還說婆婆是 司威特 的副總,公公是北市美容理事長,被告的債務都是司威特的少東即被告丈夫幫忙償還,伊認為這些錢對她們這種家庭來說,並不是很困難,伊當時認為是「李文琴」透過被告向伊借款,且被告表示「李文琴」姨婆的房子值2,000多萬元,「李文琴」將房地賣掉後,可以清償伊所借出之款項,以及其先前遭騙的
300多萬元,伊因此認為「李文琴」姨婆的土地足以清償伊借與「李文琴」的所有金錢,所以伊就未再過問伊借出的金錢,且若非遭騙,以伊這種上班家庭來說,那些錢還必須用來照顧弟弟,如果伊有想到會被騙,豈可能會將錢交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佐以被告前稱告訴人拜託其找「李文琴」,想要與「李文琴」復合一情(見偵查卷第56頁),告訴人實可能礙於欲與「李文琴」復合,且因被告告知「李文琴」姨婆房地價值2,000多萬元,已足清償其借出之款項,因而未向「李文琴」求證,否則告訴人豈可能於先前遭騙之300多萬元均未取回之情形下,再次將其欲用來治療家人之醫藥費借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以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其年籍資料及匯款與告訴人等節,辯稱被告不可能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被告雖曾於102年
1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並有被告所有之存摺影本及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然此本係告訴人多次遭騙後所發生之事,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並無詐欺之犯意,況且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已知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又知被告年籍,被告以自己帳戶匯款與告訴人,無非係脫罪之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給伊自己的生日、還有「 黃可欣 」的名字,伊將資料給警方,但以「黃可欣」的名字找不到,是後來用生日去查,才查到被告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倘被告未有隱瞞之意,其何不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復審酌行為人疏未隱藏身分而為警查獲,所在多有,尚難以被告疏未隱藏真實年籍,即為無罪之認定,是辯護人以此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尚難採憑。
㈧、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通知警方到場,顯見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尚不得以詐欺未遂論斷。然被告是否施以詐術,與其所施用之詐術是否致人上當受騙、陷於錯誤,本分屬二情,被告已以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顯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所為與刑法上所規定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犯有間,屬障礙未遂之範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文琴」二人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欲借款,「李文琴」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八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文琴」間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各次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然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各次詐騙名義亦有不同,而被告每次與告訴人約定特定數額之取款金額,並於詐欺得款後,再次對告訴人以不同之詐欺理由施行詐術,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已著手,然未至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李文琴」並無附表所示借款需要,竟與「李文琴」共同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所為顯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歷次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前有相類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取款借錢之理由│交付款項(│主文││││││新臺幣)││├──┼──────┼──────┼────────┼─────┼────────┤│一│101年9月24日│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李文│10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晚間7時許│車站│琴」的姨婆需要醫││取財罪,處有期徒│││││療費用││刑柒月。│├──┼──────┼──────┼────────┼─────┼────────┤│二│101年10月9日│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李文│15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某時許│車站│琴」的姨婆需要醫││取財罪,處有期徒│││││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刑柒月。│├──┼──────┼──────┼────────┼─────┼────────┤│三│101年10月15│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李文│22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晚間7時許│車站│琴」姨婆之喪禮開││取財罪,處有期徒│││││支及代書費用││刑捌月。│├──┼──────┼──────┼────────┼─────┼────────┤│四│101年10月19│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替「李│40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晚間7時許│車站│文琴」繳交遺產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五│101年10月22│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黃可歆│10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晚間7時許│車站│代墊「李文琴」之││取財罪,處有期徒│││││生活費││刑柒月。│├──┼──────┼──────┼────────┼─────┼────────┤│六│101年10月31│桃園市內壢火│黃可歆佯稱黃可歆│40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晚間7時許│車站│代墊「李文琴」之││取財罪,處有期徒│││││稅金││刑玖月。│├──┼──────┼──────┼────────┼─────┼────────┤│七│101年11月20│桃園市內壢家│黃可歆佯稱其丈夫│145萬元│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樂福門口│已代墊「李文琴」││取財罪,處有期徒│││││之遺產稅││刑壹年肆月。│├──┼──────┼──────┼────────┼─────┼────────┤│八│101年12月14│桃園市高鐵青│黃可歆佯稱因「李│55萬元(未│黃可歆共同犯詐欺│││日│埔站│文琴」姨婆房地遭│遂)│取財未遂罪,處有│││││他人假扣押,其已││期徒刑柒月。│││││先為「李文琴」墊│││││││付55萬元使對方解│││││││除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