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7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0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修正而報結。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