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王藝穎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周慧貞 律師相對人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3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李侑霖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侑霖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由相對人繳納抗告費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諭知「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甲○○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算式如下:10,000×10×12×=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翁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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