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應另給付銀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一千五百三
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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