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2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
消費至94年7月3日止已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36,126元、利息14,932元、違約金4,592元、手續費45元,
共計155,695元未付,目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暨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