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1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3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至93年11月
23日止已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1,396元、
利息10,685元、違約金4,500元,共計176,581元未付,目前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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