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叁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每月新臺
幣伍佰元計算之逾期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保障責任屏東
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延滯第一個月並應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逾期費用三百元,延滯三個月以上每月計
收逾期費用五百元。而屏東一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保障
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信商銀),聯信商銀復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屏東一信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十七萬四千六百
七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每月五百元計算之逾期費,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0五五0號函、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七三二0五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九三00三0五五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
七三二0五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逾期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