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七五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約定書
第十一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
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餘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
款主檔查詢、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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