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周群能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台
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攤還,每月
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付
,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申辦日起即未正常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利息一萬
三千零九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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