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周群能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台
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攤還,每月
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付
,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申辦日起即未正常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利息一萬
三千零九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