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計收違約金
新台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聯信商業銀行,
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正式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並依下列方式按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元;2、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300元;3、延滯第3個月,
當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足稽
。惟被告迄至93年11月26日止,尚欠本金58,680元,利息暨
違約金6,188元,其他費用0元,合計共64,868元。該些款項
經原告通知,仍未依約定於繳款截止日,爰依約定條款第21
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停止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之權利,並視為全部到期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4,868元,及其中58,680元部分自
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收違約金5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信用卡申請書以及約定條款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
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4,868元,及其中58,680元部分自9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收違約金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