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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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紹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子機壹台、烙鐵壹組、工具包壹個、螺絲扳手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 邱顯宇 所管領之起子機1台、烙鐵1組、工具包1個、螺絲扳手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4號被告詹紹翊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職人的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營業部主管邱顯宇所管領之起子機1台、烙鐵1組、工具包1個、螺絲扳手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4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邱顯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商品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