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孟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孟勲(下稱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又有剛出生之小孩須扶養,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尚餘有期徒刑11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減輕至有期徒刑7至8個月,使抗告人得以繳交易科罰金並兼顧家庭、工作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828號卷第9至17頁、第19至2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2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各罪間(5罪),係各自獨
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考量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並有剛出生之小孩須扶養等情,請求減輕至有期徒刑7至8個月,使抗告人得以繳納易科罰金云云,要非本案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尚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7.13111.04.15111.06.16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96號、第307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1726號、第13529號、第1561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1726號、第13529號、第156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111年度易字第541號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日期111.12.30112.01.18112.01.1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111年度易字第541號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10112.03.01112.03.01備註編號2至5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5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111.06.14111.06.08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1726號、第13529號、第1561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1726號、第13529號、第15614號士林地院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111年度易字第541號111.01.18112.01.18士林地院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111年度易字第541號112.03.01112.03.01編號2至5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