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戒毒意志不堅,自應施以一定刑罰俾其與毒品隔離,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犯罪行為,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林錦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或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錦祥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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