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鄭錦鍾 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相對人 鄭佳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育有長女 鄭佳幸 、次女鄭佳奇、三女 鄭祥玉 、長男 鄭明傑 、次男 鄭坤豪 共5人,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聲請人為臺南市東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每月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共新臺幣(下同)5,016元。惟聲請人每月要支付7,500元之房租,聲請人又患有中風及糖尿病,要支付醫藥費用,每天僅能吃二餐,確實入不敷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鄭佳幸、鄭祥玉、鄭坤豪均有扶養聲請人,鄭佳幸、鄭祥玉每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鄭坤豪則幫聲請人支付房租每月7,500元。
惟相對人皆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已無法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表,臺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42元,聲請人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育有長女鄭佳幸、次女即相對人鄭佳奇、三女鄭祥玉、長子鄭明傑、次子鄭坤豪,聲請人為臺南市東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共5,016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5件、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自承其長女鄭佳幸、三女鄭祥玉每月各給付伊扶養費3,500元,次子鄭坤豪每月幫伊支付房租7,500元等語,又聲請人聲請長子鄭明傑給付扶養費,雙方達成和解,鄭明傑同意每月給付4,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有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加上聲請人每月得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共5,016元,則聲請人每月得使用之金錢共23,516元,已逾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至其死亡前一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