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宏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丁○○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甲CEBOOK)認識之網友。丁○○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甲女相約見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女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嗣並搭載甲女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1之1號之「五酒桶山」登山步道口,待在停車場停妥機車後,即與甲女一同坐在停車場某處之地板上。詎丁○○見天色昏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見狀即以手推阻丁○○,然丁○○仍以手將甲女往其身上拉近,後甲女向丁○○表示要回家,丁○○則藉口拖延,並強拉甲女與其一同往登山步道內走入,後即在上開登山步道某處之步道斜坡,以手將甲女壓制在地,並將手伸入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下體,又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於過程中不顧甲女向其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嗎?」等語及以手抗拒,仍強行脫下甲女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隨後丁○○方騎乘上揭機車將甲女送回其住處。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乙○○(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甲女見面,並在「五酒桶山」登山步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為性行為的當下甲女沒有反抗或表示拒絕,甲女只有在剛開始撫摸的時候頭有閃一下,我以為甲女是在害羞,後來甲女沒有什麼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若甲女所述為真,被告在停車場就已經有撫摸
甲女胸部,若甲女並無意願,當場就應該反抗並呼救,但甲女沒有,還與被告一同往步道裡面走,雖甲女證稱是被被告拖進去的,然甲女體型比被告高大,若甲女不願與被告一起往步道裡面走,被告又怎麼可能把甲女拖到案發地點?甲女又怎麼可能不呼救?且發生性行為之後還讓被告載她回家?
甲女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乙○○係聽聞甲女陳述事情發生經過之人,為傳聞證人,其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
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丁○○於106年9月
5日晚間8時35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甲女相約見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女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嗣並搭載甲女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1之1號之「五酒桶山」停車場;而在上開「五酒桶山」登山步道某處之步道斜坡,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並分別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5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6頁、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
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第160頁反面至161頁),並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被告與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甲女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之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4至27頁、第21至22頁、第20頁、第19頁、第27頁反面至29頁);又甲女於案發後隔日即106年9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檢查結果以:處女膜於10點鐘方向有新鮮撕裂傷,右側小陰唇內側有0.3公分撕裂傷,符合約
1日之傷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另置於不公開卷袋內),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及分別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下體,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則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5日被告約我出去見
面,我們約在家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沒多久被告就說要不要去前面不遠的公園,我說好,經過公園後他沒有停,就直接騎到五酒桶山,被告把車子騎到登山口前面一間廟的後面停車場旁邊的廁所,我當時覺得他很奇怪,我試著往有人地方走,但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我們有往裡面走進去一點,就直接坐在地板上,當時約晚上9點多,被告就一直對我毛手毛腳,摸我的胸部跟腰,我一直推他,問他幹嘛,後來我跟他說再10分鐘後我要回家,他說好會送我回家。之後被告一直拉我上去,我就一直抵抗,但我還是被他拉上去,我們後來直接坐在水泥步道上,他用雙手就把我壓在地上,他有掀我上衣,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一開始他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後來他就直接伸手進去摸我下體,也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他說「可以不要這樣嗎」,但是他說我想要,他就沒有停,之後他一直想要脫我褲子,我們一直拉扯,他整個人直接跨坐在我身上,他就直接掏出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體外射精,好像有射在我褲子,整個過程都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算是臉書的網友,
但沒有聊很久,只有以臉書聯繫幾天而已,被告臉書暱稱是「溼答答窩」。106年9月5日的晚上是我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跟被告見面,是被告約我在桃園市○○區○○路○○○○號的全家超商見面,本來約我只是單純見面,我們見到面之後,被告邀我上他的機車,我們就想說去前面的公園,我以為他會在那邊停下來,結果他沒有,就直接把我載到「五酒桶山」上。後來被告將車停在廁所後面,我們就下車,他在停車的地方有摸我胸部,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他除了摸我的胸部外,還有親我。而後面有個往森林裡面的步道,他就把我往裡面拉,我就不想上去,因為那邊很暗,沒有燈,當時前面有一間廟,可是有點距離,還有觀景臺,有人在那邊看夜景,我想往那邊走,可是他一直拉我回來,我說我想回家了,但他就一直拉我上去,後來就在進去之後的路口,沒有到很裡面,一個斜坡的地方停下,被告把手伸到我褲子裡面摸我的下體,也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包括內褲,脫一半,沒有全脫,大概是到大腿及膝蓋位置,然後坐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推他,我也有說我不想這樣。當時在觀景台看夜景的人,他們在的地方看不到我,也沒有其他路人經過。我當時已經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他說要載我回家,就有載我回來到我家樓下。我回家大概晚上10點多就打電話給我閨蜜乙○○,告訴她整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包括被告對我為強制性交的情況都有跟她講,乙○○說隔天要帶我去驗傷,隔天我就跟乙○○一起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
(三)互核以證人甲女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女對於當日事發之經過、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等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亦無顯然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一致證述,且:
⒈被告與甲女並非男女朋友,僅為認識幾日之網友,案發當
日又為初次見面,此經甲女證述如前,可認甲女與被告並無感情基礎,衡情甲女應無可能與被告初次見面立即產生情愫,而與被告在衛生條件及舒適程度均相當不理想之「五酒桶山」登山步道此一野外,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⒉參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晚
間10點8分隨即以臉書訊息傳送「寶貝,妳會不會不理我」之內容,甲女則質問被告「你這樣對嗎」、「我是真的很擔心我自己」、「我當下真的差點抓狂」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未徵得甲女之同意,否則被告豈會於案發後隨即傳送上開訊息詢問
甲女否會因此生氣而不理會被告,隨後並向甲女道歉。更由甲女於對話中傳送「我當下真的差點抓狂」之訊息內容予被告可徵甲女當下確實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氣憤,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確未得甲女之同意甚明。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與甲女在野外為性交,沒有尊重甲女,且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有可能讓甲女懷孕,被告因此傳訊息向甲女道歉云云,然所謂性自主決定權,指的是一個人能夠決定其「是否」、「何時」以及「如何」發生與性有關之行為,亦即對於與性有關之行為,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形式及對象具有自主決定之自由。此種性自主決定權,乃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保障人格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因此,縱認
甲女上開對話係在質問被告為何未戴保險套,並擔心自己因而懷孕,然甲女既有上開顧慮,則可認斯時甲女當不會在被告未戴保險套之狀態輕率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在106年9月
5日發生本件事情之後,隔天是我陪被害人去驗傷的。甲女當下跟我說的時候我很難過,我覺得我沒有保護好她,後面我就想我該怎麼解決這件事,因為我也沒有發生過,第一次面對這種狀況。當時我有聯絡我一個朋友,他們一開始是說希望被害人去驗傷,但被害人怕被父母知道,後來也是那邊的一個姊姊勸被害人去驗傷,所以之後我們才去省桃驗傷的。我當下也有跟甲女講過叫她去驗傷,但她當下是不願意的,是後面那個姊姊有勸她,她說好之後我們才帶她去驗傷的。甲女打電話給我時,那時候是問我有沒有空,說有事情要跟我講,那時我以為她只是要跟我講一些學業上的事情,我就跟她說等我回家再打電話給她。回家後打給她就有點支支吾吾、不太敢講的感覺,然後當她講到她被強姦的時候,我就有嚇到。我那時是不以為意的問她,因為她一直講不出來,我就問她說是不是被人強姦之類的話,她就回答說對,我那時就嚇到然後問她第二遍,她才把事情經過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反面),而證人乙○○上開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甲女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因此,由證人乙○○上開證述甲女於案發後,起初不願驗傷,亦害怕遭家人發覺,後經證人乙○○及其友人勸說後始前往驗傷等情,可認甲女並非蓄意誣指被告;況被告與甲女僅為初次見面之網友,雙方並無恩怨,若無上開遭被告侵犯之情,甲女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及偽證、誣告罪責,而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之理。
⒋另辯護人雖以甲女於停車場初遭被告撫摸胸部時並未立即
呼救,且甲女體型比被告壯,衡情被告應無法強拉甲女至登山步道,並且壓制甲女反抗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且事後亦由被告載送返家,過程中也均未呼救,甲女所述顯不合理云云置辯,然在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且被害人或因害怕抵抗或呼救後將使自己陷入難堪、孤立或不利環境,而未採取激烈反抗之行為或即時向外求助,亦非事理所無。查,本案案發時甲女甫年滿16歲,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偵字不公開卷),甲女年紀尚輕,而被告則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是以男女生理本質上之差異,是否僅因甲女體型比被告壯碩此節即能遽認甲女斯時並非無法抵抗被告,尚非無疑。且甲女當時獨身一人,遭被告於夜間搭載前往「五酒桶山」此一野外,而在停車場處突遭被告撫摸胸部,其抵抗無效後,或因害怕,或因畏懼強烈抵抗或呼救後使自己陷入難堪、孤立或不利之處境,於當下即任由被告擺佈,未思及利用機會逃離或求援,本無悖於事理。再者,以甲女獨身一人處於野外,先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隨後又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下強為性交行為此一情況,其懼怖感實不難體察,尚且成年人突遇此種類似劫難,驚惶失措、呆若木雞而不知自保者,比比皆是,何況甲女當時年紀尚輕,又豈得強求甲女猶能比成年人更為警覺而可迅即反應自救?此由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已經嚇到,只想趕快回家,而且我一個女生也不知道怎麼該跟路人陳述我發生的事情,我當時就只想趕快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可徵其實。且甲女身處不熟悉之野外,來時亦為被告所載送,是由被告載返,勢難拒絕,亦衡與常情無違,從而,自難僅因甲女未於期間利用各種機會向外求救、由被告所載返等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俱可佐證人甲女前開所述當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先在停車場某處,不顧甲女推阻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後又在登山步道某處步道斜坡上,以手將甲女壓制在地,並將手伸入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另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僅為初識,竟為圖滿足自己性慾,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甲女心理創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尚乏悔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表:
┌──────────────────────┬──────┐│對話內容│備註│├──────────────────────┼──────┤│被告:寶貝│見偵卷26頁反││妳會不會不理我│面││(大拇指圖示)│││人勒│││...│││不理我了...││││││甲女:你覺得你這樣對嗎││││││被告:不對│││對不起││││││甲女:我是真的很擔心我自己││││││被告:不會妳放心││││││甲女:你呢,完全沒顧慮到我│││真的很像白癡││││││被告:對不起│││我不會了││││││甲女:以後注意點│││我當下真的差點抓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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