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40號、第10377號、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妏(起訴書誤載為 陳弈妏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於107年3月下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之假訊息,致告訴人 林政君 見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於107年3月29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二、於107年3月28日晚間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蔡玉婕 ,假冒為「BodyShop」人員,並謊稱網路購物疏失多訂12筆云云,致告訴人蔡玉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4分、10時04分許,在基隆市○○路○段某「7-11」超商,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接續匯款19,985元、9,985元(合計29,97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107年
3月下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假訊息,致告訴人 張智恒 見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以行動電話上網至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告訴人林政君、蔡玉婕、張智恒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君、蔡玉婕、張智恒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資料拿去亂用,伊於107年
3月初跟對方聯繫開始做兼職的工作,即依對方指示用旋轉拍賣或雅虎奇摩拍賣的帳號幫對方張貼商品資訊,若客戶有詢問商品細節時再將對方的line帳號留給客戶,由對方自己與客戶接洽,後來對方說要讓伊轉正職,須提供帳戶資料由工程師幫伊之網路商場拍賣帳號進行認證,可使其張貼之商品不會被下架,帳號也不會被停權,伊才會把帳戶資料交出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意指其原以為對方係合法之網路拍賣業者,方於求職後任職之過程中將帳戶資料交出。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7
-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署名為「簡○慶」之收件人,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使用同通訊軟體帳號為「Aoky」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政君、蔡玉婕、張智恒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至該上開臺灣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一第
18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君、蔡玉婕、張智恒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八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3日鳳山營存字第10700020971號函及所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名細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林政君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政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年4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0750006491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10日國世鳳山字第1070000041號函及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蔡玉婕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張智恒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張智恒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之個人訊息、奇摩拍賣網站之商品資訊照片3張;告訴人張智恒之奇摩拍賣網站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路轉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5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偵七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八卷第1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420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嗣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1.本件被告是否係因求職緣故而交付帳戶資料?⑴經查,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亦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
號「Aoky」之人,亦曾於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藉由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訊息,工作內容與被告所辯相類即代為張貼網路商品販售資訊,吸引他人前來應徵,並於他人為其工作之過程中,以需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為由,或是與本件被告所辯相同亦即須提供帳戶供工程師認證拍賣網站帳號為由,誘使另案被告 林瑄庭 、 洪亦萱 、 張欣儀 、 邱湘婷 等人各自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出,上開另案被告因此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437、14325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2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8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97頁至第116頁)。顯示本件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於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期間,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藉此吸引有工作需求之人與其聯繫,工作內容亦與被告所辯相符,進而再以工作需求為餌,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審以上開另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與本件被告相近,過程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類,更有另案被告與本件被告完全相同,係遭該詐騙集團謊稱須交付帳戶予工程師認證拍賣網站帳號云云,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尚非無據。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Aoky」之人聯
繫過程之對話紀錄,顯示:①被告先於107年3月10日以「您好,我昨天有收到mail詢問兼職的」等語與對方洽詢應徵工作事宜,並經該人覆以「網拍客服,我這邊會把商品資訊傳給你,你PO好後回復好買家提出的問題就可以了」等語,確認工作內容係代為張貼網路拍賣商品資訊。②在雙方洽談工作條件後,被告又向該人詢問:「那我先做兼職看看,之後再轉正職可以嗎」等語,並經該人應允,確認被告先擔任兼職人員後,被告旋即自107年3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均不斷獲該人傳送商品照片或購買憑證,並針對張貼商品拍賣資訊以及客戶提出之問題與該人聯繫討論。③嗣該人復於同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詢問被告:「你有考慮正職嗎,我們正職工作時間是上午11點到晚上8點」等語,徵詢被告轉任正職之意願,經被告答應後,該人再於同月25日徵詢被告稱:「你有確定要做正職嗎?」、「做正職的話公司這邊會請工程師幫你認證帳號,這樣你的帳號就會有評價也不會被停權下架這樣」、「有評價的話也會比較好賣,因為之前加的很多人都說我們沒有評價」、「工程師認證安心賣家的話須要用到銀行卡,你提供之前先把錢都領出來,因為認證不需要任何費用,也以免會有誤會」等語,以轉任正職時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工程師認證拍賣帳號,使該帳號較不易遭停權並可順利獲得買家評價為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嗣被告即依指示將其上開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及帳戶密碼均傳送予該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186頁至第386頁)。整體而言,由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於看到求職資訊後,主動與該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aoky」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於洽談工作條件與內容後即開始擔任兼職人員,工作內容即使用網路拍賣帳號代為刊登商品資訊,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可轉任正職、須提供帳戶資料供工程師認證帳號等語,方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出,而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吻合,益徵被告所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因求職後實際任職時,因假冒雇主之詐騙集團成員稱須供工程師認證網路拍賣帳號所用方交出等節,應認可採。
2.被告交付帳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⑴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見求職廣告後應徵工作,並於任職過程中遭偽冒雇主之人以工作需求為由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前開遭詐取帳戶資料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為其雇主,誤以為工作上確有需要,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工作需求,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
⑵又從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可看出被告自107年3月12日起即開始為該偽冒雇主之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兼職人員,負責張貼商品拍賣資訊,且至同月22日止,均不斷獲該成員傳送工作用之商品照片或購買憑證,以及針對客戶提出之商品疑問與該成員互相聯繫,迄至同月25日,方經該成員以工作需求為由徵求帳戶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索要帳戶前,依其認知已為該偽冒之雇主兼職工作10餘日,且工作之過程中該偽冒之雇主復能不斷傳送商品資訊讓被告提供予客戶,或告知被告如何與客戶應對,則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如此工作相當時日後,經其主觀上認知之雇主以轉任正職且以工作需求為由索取帳戶資料時,可否聯想到該雇主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更值懷疑。
⑶此外,被告發現其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即於107年3月31日凌晨1時55分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描述其遭人假藉工作之名詐取帳戶資料之案情,並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D與暱稱、收取其帳戶資料之收件人姓名與電話予警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1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07359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易字卷一第55頁、第8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盡速透過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提供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相關資訊,以揭露詐騙集團之犯行,由此更足見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時,應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始於其後查悉可能與原本提供帳戶之目的不符時,積極為前揭報警行為,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遑論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尚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收受任何交付帳戶資料之價金,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益徵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⑷檢察官雖稱從上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顯示
被告未曾詢問對方公司名稱、亦未確認出售之貨物是否屬實,且過程中歷經拍賣帳號被停權、張貼之商品遭下架,甚至從對話紀錄中顯示買家曾詢問其拍賣帳號缺少評價,擔心會被騙,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曾表示不可透露賣家本人資訊等疑點,然被告均未有所懷疑或詢問,顯有違網路拍賣常情,佐以被告自105年起即有網路拍賣經驗,完全未採取基本確認措施或防護措施,就將帳戶資料交出,案發後亦未將帳戶掛失,更曾向對方稱「還真是詐騙啊,當初就有懷疑了,早知道就應該相信自己」,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暱稱「Aoky」之人係從事詐騙行為乙節已有預見等語(詳易字卷二第83頁)。
惟查:
①被告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徵求帳戶資料前,曾向該成員反映其
拍賣帳號遭停權、代為刊登之部分商品遭下架,且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另曾對該成員反應「嗯嗯」、「很多人都說沒評價會不會是騙人的」等情,雖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詳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固顯見被告在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工作之過程中,曾遭遇拍賣帳號遭停權或所刊登商品遭下架,以及因拍賣帳號評價過少而無法使客戶完全放心等問題。然網路拍賣帳號遭停權或所刊登商品遭下架之原因甚多,本未必與詐騙行為有所關聯;而網路拍賣平台中,多數買家本均希望接洽之賣家帳號曾獲許多買家正面評價,以確保交易安全,因此縱有買家曾向被告反應其拍賣帳號評價過少無法完全放心,亦屬正常,尚不代表該買家已直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涉嫌詐騙,當不致使被告產生其他聯想。準此,是否得僅因被告遭遇上開狀況,即謂其可聯想到其雇主可能正在從事詐騙行為,實有可疑。況且被告向上開詐騙成員反應前揭停權、下架之情事後,旋即在該成員之指示下,以重新申請拍賣帳號、將遭下架之商品重新刊登等方式,排除障礙繼續為該成員工作,針對部分無法重新刊登之商品,亦僅向該成員反應拍賣網站系統不穩定,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該成員質疑商品之合法性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詳易字卷一第230頁、第340頁至第350頁),亦顯示被告對於其帳號遭停權以及商品遭下架等情,僅認為係拍賣網站系統異常所致,未歸咎於其雇主,足見被告應未因此即對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乙事產生懷疑。更何況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即對被告稱倘若提供帳戶資料供工程師認證拍賣帳號,該帳號將不易遭停權、下架,並可獲得較多買家評價等語,被告對此說詞亦表示認可等情,同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詳易字卷第
352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解決被告工作過程中遭遇之上開問題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如此當更能使被告相信確有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除對該成員之說法表示認同外,未見有何遲疑或提出疑問之舉,益徵其交付帳戶資料時,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深信不疑,應未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持以做不法使用。
②此外,本件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且自承案發前除進行網路
拍賣外僅工作1年等語(詳易字卷二第81頁),可見被告閱歷尚淺,並無豐富的求職經驗,則其向本件偽冒雇主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徵時,未多加詢問就職公司之資料,亦屬常情;何況被告與該成員接觸之初,另曾洽詢工作之內容、地點,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時間、待遇,更依指示將履歷表翻拍照片傳送予該成員等情,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詳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足見被告已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討論工作細節後方應允任職,其主觀上確有可能僅認為係單純應徵工作,並將代為張貼拍賣商品資訊乙節認定為正常工作內容,故其縱使未多加確認其代為張貼之商品資訊是否屬實,仍屬正常,亦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③再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曾以拍賣帳
號較易遭到停權為由,向被告表示勿將該成員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交予客戶等情,固亦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詳易字卷一第238頁),然實際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反應客戶需求時,仍屢次允許被告將該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ID「yangwe520」告知客戶,表示將由該成員自己與客戶聯繫等情(詳易字卷一第220頁、第302頁至第30
4頁),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仍向被告展現出未迴避客戶需求之態度,當更足使被告相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應係正當賣家,而不致對該成員產生懷疑。
④至於被告雖自承於案發後並未將上開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申請掛失等語明確(詳易字卷一第181頁),然被告亦同時辯稱此係因其已接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認已無掛失實益之故等語(詳易字卷一第181頁)。衡酌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3月30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反應「我今天接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是警示帳戶,說我詐欺」等語(詳易字卷一第416頁),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已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通報警示乙節應非子虛,且被告案發後曾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揭露詐騙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亦應不致為掩飾詐騙集團之犯行而刻意不向銀行申請帳戶掛失,故其此部所辯尚屬有據。
⑤末被告於案發後,因其帳戶遭通報警示,向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提出質疑時,固同時向該成員表示「還真是詐騙阿,當初就有懷疑了,早知道就應該相信自己」等語,亦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詳易字卷一第420頁),顯示被告似於案發前即曾對該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之行逕產生懷疑。惟被告產生懷疑之時間點究係為提供帳戶資料前,抑或提供帳戶資料後,仍不得而知,已難以此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何況縱使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曾對該詐騙集團成員產生「懷疑」,然被告前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豐富之社會經驗,起初確係因求職與該詐騙成員聯繫,並認知係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兼職工作而為該成員工作數日,且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與被告接洽之客戶曾向被告反應所刊登之商品有詐騙之虞,則此單純之「懷疑」,是否已達對該成員正從事不法行為乙節「有預見」之程度,仍屬有疑。何況倘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之帳戶資料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此一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又何須於案發後向警方揭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準此,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當仍無從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其曾有所懷疑乙節,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399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再另以108年度偵字第5021號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認此部分與被告遭起部分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6月5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8年6月5日 橋檢榮宙 (敬)108偵5890字第108902193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