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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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原告乙○○
七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一號土地簽立開發案合作案協議書,約定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五棟透天厝,而該房屋售出所得扣除開銷後雙方各半。惟因被告前以上開土地向訴外人 李玉蘭 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原告為使產權清楚以利房屋銷售,遂代被告清償該筆抵押債務。詎料除此之外被告尚有其他債務,致前開土地遭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因而使上揭合作案受阻無法順利進行,其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出面解決,惟均不獲置理,而前述原告代償之債務,亦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匯款回條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