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被告 溫偉志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233頁),程序上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 溫維讚 於58年間向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鍾萬選 、 鍾有裕 購買土地,並交付購地款予鍾萬選之子 鍾郁夫 ,鍾萬選、鍾有裕即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交付溫維讚,並同意溫維讚搭建系爭建物自住,但因鍾萬選、鍾有裕死亡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溫維讚死亡後,由溫維讚之配偶 溫林金菊 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贈與給被告。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及興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提出反對、調解、訴訟或要求溫維讚、溫林金菊拆除,足證鍾萬選、鍾有裕與其他共有人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則被告有權占有自鍾萬選及鍾有裕受讓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默示分管契約、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之祖父溫維讚於58年間在附圖A所示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即系爭建物),溫維讚死亡後由其配偶溫林金菊繼承,再由溫林金菊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51.9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僅以占有非屬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祖父溫維讚於58年間向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鍾有裕、鍾萬選購買土地,並交付購地款予鍾萬選之子鍾郁夫,鍾萬選、鍾有裕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交付溫維讚,並同意溫維讚搭建系爭建物自住,但因鍾有裕、鍾萬選死亡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文書3紙及 田寮 里長所出具65年7月8日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然查:
⒈鍾有裕係於2年(即大正2年)4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下稱481卷〉二第175頁),自無於58年間與溫維讚締結買賣契約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證人鍾郁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溫維讚,我沒有印象我曾代理我父親鍾萬選或家中長輩出售東庄段土地,附表所示文書3紙我未見過,我也沒有印象曾在上開文書簽名及蓋印。我在東庄不可能有土地買賣,因為那時我父親還在,但我沒有聽說鍾萬選將東庄老家的地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第236頁至第238頁),則附表所示文書是否為鍾郁夫所撰寫,已然有疑。又縱使附表所示文書為鍾郁夫所出具,然:
⑴鍾郁夫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頭地一字第111000163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及連名簿在卷可稽(見481卷二第177頁至第251頁),是鍾郁夫本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縱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溫維讚,僅對協議當事人生債權效力,無法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⑵另被告雖執附表所示文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鍾萬選與溫維讚締結買賣契約等語,然鍾郁夫既否認曾代理鍾萬選締結買賣契約,且附表所示文書內容,皆未提及鍾萬選或買賣標的坐落位置及面積,甚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中記載「正式契約在經正式測量面積後交尾款時訂定」,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正式之買賣契約,自難僅憑上開文書逕認鍾萬選與溫維讚間有買賣、交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合意。至被告雖提出田寮里長所出具65年7月8日證明書,但該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建物為溫維讚建造所有,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無法證明被告主張溫維讚向鍾萬選購買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一事為真。復查,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溫維讚與鍾萬選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其係自系爭土地共有人鍾萬選受讓,而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1
茲收到溫維讚先生購買東庄菜園地地價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
此據
鍾郁夫(簽名、印章)
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2
茲收到
溫維讚先生第二次菜園地地價款新台幣壹萬元整
鍾郁夫(簽名、印章)
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3
茲收到溫維讚先生夠買東庄菜園地第三次地價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每坪新台幣壹仟元整),正式契約在經正式測量面積後交尾款時訂定。
鍾郁夫(簽名、印章)
59.1.29